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現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之相對人負責人,相對人原負責人曾國賢因經營不善,使相對人財務陷入困境,聲請人為使相對人東山再起,毅然決然接任相對人董事長一職,詎料事與願違,無力回天,相對人遂於民國91年1月17日由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並選任曾國賢為清算人,惟因曾國賢拒絕擔任清算人,因此遲遲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乃逐一發函各董事,徵詢彼等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然迄今仍無董事表明願意擔任清算人,復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派並無特別規定,相對人更因經營不善乏人問津,因此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覓適任之清算人人選,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是指董事客觀上、事實上無法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已死亡、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情,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則不在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增訂五版亦持此見解)。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相對人除聲請人為董事長外,尚有曾國賢、張雪慧、潘劉秀惠、陳榆光、李美珠、伍進明等董事,倘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公司董事擔任當然的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