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2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為被告聲請來台定居,被告於92年12 月20日來台探親,未料被告因未依限離境,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5年12月13日經遣返大陸地區,並限制入境4年,雙方自此未為同居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明: 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因未依限離境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6年12月13日經遭強制出境,依「大地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4年,有該局96年7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465980號在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12月13日公警六行字第0950695597號函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因違法居留及非法工作為警遣送出境後遭限制入境,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請求依據。雖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7年,然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滿4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即得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況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因被告在台逾期停留及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受限制入境之行政處分,非被告主觀所意欲遺棄原告,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酌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至兩造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僅持被告未回台灣之事實,尚不能認在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是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