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交惡,原告曾於8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法院駁回,然訴訟期間,二人針鋒相對,已毫無情份可言,夫妻關係破壞殆盡,至此,兩人即不相往來,迄今已十年之久。另被告因故意犯罪多次,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與原告仍未聯絡,迄今二人已全無感情,顯然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7日結婚後,因感情交惡,原告曾於8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然兩人自此即不相往來,期間被告因多次涉犯刑案,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數次入監服刑,惟出獄後,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長達十年之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86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被告甲○○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作為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亦附卷可查。查依上開86年婚字第138號離婚民事判決內容所記,兩造確實於訴訟離婚期間,確實感情交惡,針鋒相對,婚姻已初見破綻。再核前述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確實自85年間即犯妨害自由案件、88年間犯重利案件、9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94年間再犯毒品案件、95年又犯竊盜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數次入監服刑。現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經上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刻正通緝中等情屬實,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除感情破裂,提起離婚事件外,再因被告長達十年期間,一再犯罪,經判決有罪,入監服刑,現仍因販毒案件遭判處十三年確定,而遭通緝,致兩人長達十年之久未曾同居,亦未聯絡等事實,堪認為真實。顯然兩造間,確實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多次犯罪,一再入監,致二人分居且未聯絡,期間長達十年等情,既屬真實,顯然依其情形,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因誠摯基礎破壞,且長期分居,兩人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而此項離婚之原因,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任,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