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乙○○
6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國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7月14日結婚,詎料,被告婚後離家出走,不顧家庭責任與盡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為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前於92年10月5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3年1月5日,惟吳女士未依限離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5年12月13日查獲在臺逾期停留2年餘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
96 年1月12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該署96年6月1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85790號函及檢附被告甲○○來臺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因被告在台逾期停留及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受限制入境之行政處分,非被告主觀所意欲遺棄原告,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酌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至兩造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僅持被告未回台灣之事實,尚不能認在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是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