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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5年11月8日經大陸地區福清市人民法院以兩造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