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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巷○○弄○號建物壹棟,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死後遺有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需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鍾太全,爰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物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3號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