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死後遺有現金新台幣409,766元,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之房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公示催告期間內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也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依法應由大陸繼承人劉荷花一人接受繼承,聲請人因需交付遺贈物,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作處分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查,除戶戶籍謄本僅為被繼承人生前設籍處所,不足資為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明,又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坐落位置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房屋,核與聲請人請求變賣之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里鎮○○路○○○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通知業於96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而仍僅提出同上述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明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之證據資料,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