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2年度家催字第105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鮑加林(聲請狀務載為鮑君林)聲明繼承,聲請人爰請求准予變賣上述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95年3月6日花院明民辰95聲繼2第499號函、92年度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鮑加林聲明繼承,聲請人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至本院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乙○○所遺留遺產現金是否不足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本院依上述規定於民國96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物清冊及欲變賣之不動產明細、以及該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