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聲請人管轄輔導榮民,於89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求許可聲請人對管理之乙○○上開房屋為出售變價,以利交付大陸繼承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1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