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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

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酌定報酬,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

㈡丙○○遺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筆土地面積

93.52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1棟,遺產現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所定,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此外丙○○之遺產並無其他孳息收入,故管理報酬按遺產1%計算為4,500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52元,是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4,552元,為此聲請酌定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而丙○○之遺產現值為45萬元,以1%計算管理費用為4,500元,加上聲請人代墊費用52元,合計管理費用共4,552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繳費收據等為證,依據前述說明,爰酌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