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酌定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
(二)乙○○遺有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377,253元,管理報酬按遺產1%計算為383,772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150元,是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383,922元,為此聲請酌定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乙○○之遺產現值為38,377,253元,以1%計算管理費用為383,772元,加上聲請人代墊費用150元,合計管理費用共383,922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繳費收據等各乙份為證,揆諸前述說明,爰酌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