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
號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相 對 人 乙○○
7號3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2年7月30日結婚,雙方共同設籍在花蓮縣,婚後感情不睦,相對人趁聲請人不知之際,將其戶籍遷出,設籍在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1樓,因長期分居,相對人惡意遺棄聲請人,且二人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擬請求裁判離婚,故有定住所,以決定審判籍之必要,由於相對人原以聲請人住所為生活重心,其對聲請人惡意遺棄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調查較為方便,在雙方無法協議住所時,爰聲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以聲請人之住所定夫妻之住所云云。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為促使夫妻雙方協力維護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目的而設,並非為了訴訟管轄而設,因此,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所規定者,乃為夫妻實際共同生活住所而設之規定,並非訴訟程序上為定管轄法院而設之規定。又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雖聲請人主張其妻乙○○因長期分居,而設籍於台北縣地區,而聲請人則居住於花蓮縣,然聲請人仍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離婚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為原因,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陳 景 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