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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花蓮縣○○鄉○○段571、572地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250號之3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志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2年4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250號之3)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坐落坐落花蓮縣○○鄉○○段571、572地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250號─3房屋,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2年度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王云來、王阿娥、王阿云聲明繼承,聲請人爰請求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2年4月29日死亡,其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2年度家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2年7月14日登報,期間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王云來、王阿娥、王阿云聲明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本院花院廣民卯94聲繼5字第629號函影本1份、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家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及94年度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王云來、王阿娥、王阿云聲明繼承,則聲請人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所載,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現金為新臺幣37,656元,是依前開規定,不足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現支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