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號違章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輔導之榮民,於民國94年3月26日死亡,死後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繼承人游錦連聲明繼承,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10月18日花院廣民寅94聲繼53第2869號准予備查函文、遺物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20號、94年度聲繼字第53號卷宗,核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