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已故榮民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月19日死亡,死後遺有現金及房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號案件,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公示催告期間內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也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依法應由大陸繼承人朱正先等六人接受繼承,聲請人因需交付遺贈物,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作處分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經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案件,該案件於96年1月18日裁定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聲明承認繼承,及相對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內容,並經聲請人於96年1月27日登報,是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變賣相對人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