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與丙○○之胞兄。相對人現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甚且已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爰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云云。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固有規定。然禁治產監護人之選定,必須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方為適法。經查,相對人甲○○長期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監字第94號卷宗為證。惟相對人即使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然相對人業已成年,又未經宣告禁治產,尚非禁治產人。揆諸上開規定,不符合選定監護人之明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相對人甲○○果如確已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者,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