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
7樓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選定禁治產監護人,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親屬系統表等相關資料。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6日送達上列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應於96年7月6日前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