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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監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乙○○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前因自幼罹患唐氏症造成發展遲緩,無法以言語或其他方式溝通,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96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無配偶,而依民法第1100條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均已死亡,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之親屬共同依民法1131條規定組織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丙○○確因精神耗弱,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暨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而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對相對人之利益當能照顧,並參酌上揭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陳 賜 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