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弟,已經貴院95年度禁字第67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因本件禁治產人前之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母親楊阿色業已死亡,又相對人乙○○雖有配偶,惟其係假結婚,且該假結婚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明文,由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姊姊,現因相對人之配偶陳芬與相對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假結婚登記,故非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之父母親皆已死亡,故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內政部處分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67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本件禁治產人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依民法第1116條之扶養義務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並無不合。另本件禁治產人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組成親屬會議,並決議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此亦有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公證書上所載之親屬會議議事錄可憑,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姊姊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且經親屬會議同意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