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88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等之弟,相對人業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在案,因相對人未有民法第1111條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無法依照民法第1131規定組織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經查相對人丙○○確因精神耗弱,經本院於96年5月
31 日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政府指派社會工作員進行訪視結果,認聲請人乙○○適任監護人,有台中市政府97年5月9日府社工字第0970109379號函暨社會工作員訪視處理建議表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上揭訪視紀錄所載:相對人現已呈精神耗弱狀態,亟需有監護人為其處理日常事宜,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姊乙○○與相對人互動情形甚佳,並會關心協助相對人,相對人對聲請人相當依賴等情,認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