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88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非訟訴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