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9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黃志中之三子及次子,黃志中於遺囑中要求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及負擔相對人在有生之年之一切生活費用。聲請人現經濟狀況無虞,且無家累,可以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為相對人最佳之利益,爰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云云。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固有規定。然禁治產監護人之選定,必須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兄弟關係,父黃志中於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以及相對人長期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自書遺囑、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然相對人即使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然相對人已經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則依法其有完全行為能力,尚非禁治產人。揆諸上開規定,不符合選定監護人之明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相對人甲○○果如確已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者,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