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相對人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