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家境小康,民國91年間因聲請人之父發生交通意外變成植物人癱瘓在床,聲請人需負擔家庭開銷並照顧父親,不得已向銀行借貸用以購買高額醫療器材及聘請專業看護,最後,聲請人薪資以無法支付各銀行每月基本繳款金額,至93年間父親病逝,聲請人結婚後,原想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卻因景氣低迷無兼差工作可尋,聲請人之公公復又經診斷出有糖尿病,龐大之醫藥費又再增加家庭之開銷,影響工作及收入甚鉅,導致先前貸款之本息以無法如期繳納,聲請人為還清債務,辛勤工作日夜煎熬,然因銀行當初借貸時要求之利息甚高加上循環利息之結果,甚為驚人,聲請人只能四處告貸度日,期間聲請人仍甚有誠意希望能解決債務問題,並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然光是每月應付之利息就將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光是利息即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不得以只得停只支付,今聲請人在家樂福公司工作,每月月薪約23,600元,依破產法第8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規定,實務上向來認為工作收入最多只得查扣1/3,其餘則屬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禁止予以扣押,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都不足支付利息,更一輩子都無法償還本金,致聲請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生存下去,早就符合法定「聲請破產」之要件,但聲請人仍表示最大誠意,願先與債權人銀行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希望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1,948,00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退步言,倘債權人不同意與聲請人為和解時,爰依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破產宣告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書、和解方案細目、擔保同意書、債務人之財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表達聲請人月薪23,600元, 願於每月提出薪資收入之40%,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以解決所有債務。然經本院就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回函之5家債權銀行均表明不同意此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之覆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惟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同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有6位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總計為1,948,000元,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僅現金96,400元,按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聲請人之資產尚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將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又破產法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正值壯年並有正當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實難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債務之可能。又銀行公會為有效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已於民國95年1月1日全面實施債務協商機制,債權銀行於債務人提出申請後即須暫時停止催收,且於符合一定資格條件時,債務人可依優惠利率分期清償,本件聲請人若循協商機制分期繳款,應可清償其債務。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