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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並陳明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已達新台幣(下同)1,333,572元,核其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