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宣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聲請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