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造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訴外人吳宗成、翁信義、張德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承租之林田山
143 、146地號林地,交由被上訴人造林,並約定造林獎勵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託造林年限為3年,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造林,是應工作至94年12月31日始屆滿3年,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即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返還上開林地,被上訴人應無領取94年度造林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94年度造林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52,1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整地新植年
度之解釋及約定,依契約第18條約定,自應依照林務局就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解釋。而依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229號(下稱另案)卷宗所附林務局93年5月5日林造字第0931608220號函及另案傳訊之證人余蘭君、吳倖玉之證述可知本件造林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度分別是指自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12月、94年1月至12月,故被上訴人於94年1月即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返還林地,被上訴人應無領取9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94年度造林獎勵金152,1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1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造林,上訴人不需給付分文工資,
而係由被上訴人領取造林獎勵金作為酬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託造林年限3年,其每1年之計算係以造林工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檢驗合格為準,而非以日年曆計算,故被上訴人造林工作於94年1月間經花蓮林管處檢驗合格,並領取第3年度造林獎勵金152,100後,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3年期之造林工作,契約自然期滿終止,被上訴人即依約將上開林地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領取94年度造林獎勵金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造林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訴外人吳宗成、翁信義、張德富向花蓮林管處承租之租地造林地(分別為林田山143、146、146林班,各為1.04公頃、1.01公頃、3.055公頃)上從事造林工作,而上訴人應將花蓮林管處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給付方式為由訴外人吳宗成、翁信義、張德富開設專門帳戶,並將印鑑、存簿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專用以便領取造林獎勵金。
㈡被上訴人依約進行該造林之新植撫育工作,造林滿3個月後
才能申請檢測,檢測合格後才能發放造林獎勵金。經花蓮林管處檢測合格後於92年4月25日,發給第一年新植獎勵金。
被上訴人並依約取得該獎勵金。
㈢被上訴人於新植檢測完成後依約開始進行造林地撫育工作,
復經花蓮林管處於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發給第二年撫育獎勵金。上訴人並依約取得該獎勵金。
㈣系爭租地造林地第三年撫育復於94年1月13日經花蓮林管處檢測合格,94年2月25日發給年度撫育獎勵金為152,100元。
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第三年度之獎勵金152,1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第3年之造林撫育,而得領取花蓮林管處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後所核發之第三年度撫育獎勵金152,100元?經查:
㈠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書若有疑
義,依照林務局頒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解釋之。」,是林務局就其所頒佈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其相關獎勵金之核發與認定,自為有權解釋機關,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託造林年限:三年,自整地
新植年度開始,至第三年造林地撫育完成領取經費後結束。(第九次刈草完成)」,第11條約定:「... 以便領取本契約存續期間每年之造林獎勵費用。」,第17條約定:「特約事項:第一年造林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領取造林獎勵金每公頃壹拾萬元,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每公頃貳萬元整。第二年以後之撫育獎勵金每年每公頃交付甲方伍仟元整,所餘則悉歸乙方領取,甲方不得異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造林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42頁),依上述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需於契約存續期間年度造林完成,始得請求該年度之獎勵金。惟年度之起算即系爭契約書第4條有關「整地新植年度」應如何解釋及認定,兩造並未於契約書明示,則依上述說明及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自應回歸林務局就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解釋。
㈢經查,遍閱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5、16頁)各點
,並未明定何時為造林之起算日期,而行政院農委會於91年
12 月6日召開之「研商實施全民造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決議,其中案由二有關全民造林起算日期認定之疑義,與會者就究應由整地開始、撥苗木後、抑或檢測合格之時,方為造林之起算日期予以討論,經決議結果以:「除高屏地區因氣候特殊另案報核外,其於地區均以造林檢測合格年、月為造林起算日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229號)民事卷宗所附行政院農委會91年12月13日農林字第0910031862號函所檢附之「研商實施全民造林相關疑義會議」記錄決議一份可按(見另案卷第123頁、第126-128頁)。是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即依據上述農委會函之決議結果,以造林檢測合格年、月為造林起算日期,即新植造林地於第一年檢測未合格,經補植後方達到成活率標準檢測合格者,以檢測合格當年為新植造林之第一年,有林務局93年5月5日林造字第0931608220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附卷可查。
參以證人即花蓮林管處作業課課員吳倖玉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新植造林的第一年為何時?)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23日完成整地和新植,依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需造林滿三個月才能檢測,本件林務局南華工作站於92年4月25日到現場檢測,存活率達到標準,所以依照規定,92年是新植的第一年。」、「(問:本件造林第二年為何時?)第二年是指93年(即從93年1月至93年12月整個年度)... 」、「(問:本件造林的第三年為何?)94年,即從94年1月至94年12月整個年度。」、「... 本件在92年4月25日檢測合格,所發放的是92年度的新植造林獎勵金。93年3月9日檢測合格,發放的是93年度的造林獎勵金,在94年1月13日檢測合格,發放的是94年度的造林獎勵金。」等語(見另案卷第111-112頁)。本件造林既係於92年4月25日經花蓮林管處檢測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則互核上開函示及證人證述可知,92年即為系爭契約新植造林第一年,花蓮林管處關於新植、撫育造林獎勵金之發放,係依據上開函示以檢測合格之年度為發放「該年度」之獎勵金,至獎勵金發放的時間並非待該年度造林完成後始發放,而係於檢測合格後即予發放。是獎勵金之發放時間與何時開始造林以及「該年度」之造林工作是否已完成無關,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其造林工作經花蓮林管處檢測合格並發給造林獎勵金後,該年度造林工作即已完成云云,並非可取。
㈣又查造林撫育工作依「獎勵造林運動造林手冊」之規定為每
年需刈草3次(見另案卷第129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定:「.. 至第三年造林地撫育完成領取經費後結束。(第九次刈草完成)」。則依前揭解釋,被上訴人造林之第三年需至94年12月底且完成3次刈草工作,被上訴人既自承於94年1月即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終止委託造林契約,亦未就94年度完成3次刈草工作提出證明,自未完成第三年之造林撫育工作。
㈤被上訴人雖舉證人余蘭君及陳哲明於原審之證述為其抗辯之
依據,然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職員余蘭君於原審係證稱:造林獎勵金每年只會發放1筆,沒有固定時間,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我們到現場檢測,合格就會發放,林務局1年只會檢測並發給獎金1次,以94年度為例,如94年1月去檢測合格,就會發給94年度的造林獎勵金,若不合格就還會再去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其證述內容亦明白指明檢測合格後只要申請人提出申請就會發放獎勵金,94年度所發放的獎勵金為該年度之獎勵金等情,核與前述函示及證人吳倖玉證述有關年度之認定,以及獎勵金並非待該年度造林完成始予發放等情,並無不符,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即花蓮林管處退休人員陳哲明雖於原審證稱:約定造林期間3年,係以林務局實際驗收來計算,若驗收3次均合格就算完成3年的植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究其證述內容並未說明解釋之依據為何,且顯違背上開各函示就造林起算日期之認定,以及承辦人員吳倖玉及余蘭君依據函示所為之解釋,顯不可採。
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及兩造委託造林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
委託造林年限,應自新植年度即92年起算3年,至94年底為止,始得認定為造林完成。被上訴人抗辯94年1月13日經花蓮林管處檢測合格,即屬完成契約約定第3年之造林工作,而得領取9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不符,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第3年(即94年度)之造林撫育工作,自無權依委託造林契約領取94年度之撫育獎勵金,則被上訴人受領第三年度之造林獎勵金152,1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三年度之獎勵金152,10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