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為依師資培育法及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規定所指之公費生,且曾於86年間簽具自願書表明願遵守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等之規定,並於複檢取得教師證書後,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有違背,願負償還公費之責任。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丙○○簽具保證書,保證:丙○○在複檢取得教師證書後,自願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如畢業後不依規定地點、科別及年限連續履行服務義務時,願對己○○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丙○○畢業後於93年8月1日分發至台北縣立忠孝國中任教,竟於94年8月1日起於明倫高中擔任特殊教育科專任教師。
爰依據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2條第4、5款及第3條第1、2款、第4條,及被外人己○○所簽之自願書、被上訴人所簽之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公費等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行為時即83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履行服務義務。」「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分別為教育部84年6月14日台(84)參字第027478號訂定之「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下稱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2項、第7條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前開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就讀之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與公費生即訴外人己○○間所為之提供公費就學關係,性質上既屬行政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以其違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公費,自應尋行政救濟之管道為之。普通法院就該公法上之爭議,並無審判權,原審不察,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