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興建所有之員工宿舍,原配住與原告所屬員工即上訴人母親吳伯英使用,因訴外人吳伯英早已自原告處退休,且吳伯英於民國73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李邦濟亦已死亡,上訴人卻仍占用系爭房屋不還,經原告發函催告上訴人三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置理。依花蓮縣政府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費、搬遷費、修繕費、管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均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吳伯英所興建,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及縱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吳伯英當年興建房屋時,係被上訴人所同意,多年來自費修繕以為系爭房屋之堪用,顯屬有益費用之支出而增加物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等情,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從40幾年就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母親吳伯英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而獲配住該屋,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加蓋了兩棟房子,希望原告能賠償每棟房子100萬元,並給付搬遷費100萬元、修繕費100萬元、50年之管理費30萬元,共430萬元。
(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伯英所興建,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蓋系爭房屋早於50幾年間因接連兩次颱風吹毀,斯時訴外人吳伯英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費於原址興建兩棟一層樓水泥房,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起造人吳伯英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三)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蓋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故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訴外人吳伯英當年興建房屋時,係被上訴人同意,多年來亦自費修繕,以維房屋之堪用,顯屬有益之支出而增加物之價值,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時,應償還上訴人此部分支出。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前為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母親吳伯英使用,訴外人吳伯英業於73年11月4日死亡。
(二)本件爭點為:
1、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為何?若為訴外人吳伯英所蓋,被上訴人有無同意?
2、若上開爭點成立,該房屋增加之價值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吳伯英出資重建、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再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乙節,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須證明其對系爭房屋確有支出有益費用且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項,上訴人始有上開請求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對此均僅空言泛稱而未證明,本院依上訴人請求,而函調花蓮縣政府有關系爭房屋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之歷來改建資料,然花蓮縣政府函覆本院並無上開改建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府96年12月24日府行庶字第09601872430 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能採信。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前獲分配使用之訴外人吳伯英早已自原告處退休、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等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吳伯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為訴外人吳伯英之子,依繼承法理,自應承受此債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之賠償費、搬遷費、修繕費、管理費均於法無據,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