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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前委託抗告人辦理相對人之弟曲欣桂在台遺產聲明繼承及領取事宜,抗告人業已依約向鈞院聲明繼承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服務處申請繼承,詎相對人無故終止委任關係,並另行委任訴外人柯佳宗,依委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違約時,必須給付遺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違約索賠可在台灣、大陸法院辦理,相對人既已違約,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

二、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理由略以:

㈠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雖抗告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履行地

在台灣,然相對人支付報酬之履行地並非當然在台灣,抗告人起訴時亦未主張支付報酬履行地為何,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㈡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相對人終止契約構成侵權行為,是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㈢抗告人所提協議書上雖載違約索賠可在台灣、大陸法院辦理

,然協議書的當事人訴外人台灣花蓮市松成集團,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依據協議書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當事人訂定之履行地有二處以上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均有

管轄權,雙務契約之履行地不同一者,亦然,有姚瑞光所著民事訴訟法論可參,故鈞院應有管轄權。

㈡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參,是本件抗告人既已主張依照協議書請求,而協議書內容載明違約索賠可在台灣、大陸法院辦理,鈞院即應有管轄權。

㈢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

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由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已經完成委任事務,相對人為了避免給付委任報酬,竟背信改委任他人,自屬侵權行為,且抗告人遭背信終止契約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花蓮市,鈞院應有管轄權。

㈣協議書上所載乙方雖為台灣花蓮市松成集團大陸總聯絡人王

小冬,然抗告人即為松成集團之人員,當時由松成集團代理締約,由大陸聯絡人王小冬代為處理,協議書係規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辦理曲欣桂之遺產領取事宜,業據松成集團出具聲明書證明之,故抗告人確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之判定,至於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為原告能否受勝訴判決之問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既起訴主張其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照委任契約之約定,可在台灣、大陸法院辦理違約賠償,且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花蓮市,則由形式上審查,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認定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處理。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