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9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5.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電信法等公法規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架設無線電臺,應屬公法關係,而認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乃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同意相對人於萬榮鄉行政轄內
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架設小型四角架基地台,應適用87年所修正公布之電信法,原審竟以嗣後修正之法律(91年7月10日)為本,溯及解釋適用於兩造間於修法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復以修正後電信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其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及效力之依據,認兩造間係屬公法關係,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
斷似應採契約標的說,即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僅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則須就「契約目的」、「契約整體特徵」、「法規目的」、「當事人主觀意思」加以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即契約之標的)核屬抗告人一方無償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之權利義務,並無負擔其他專屬於公權力機關權限之給付義務,給付之內容亦不具高權色彩,而為「中性」之契約標的。復就「契約目的」、「契約整體特徵」、「法規目的」來看,本件契約之內容雖有若干電信公用事業之公益目的考量,惟此尚非特定公益之目的,不足以限縮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憑據。況抗告人係考量相對人欲架設小型四角架基地台係出於因應公眾通訊之需,且所請求之土地面積狹小無礙公眾通行,乃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同意相對人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並非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顯未就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上之合意,鈞院自不得曲解契約當事人之原意,遽認兩造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再者,電信法雖有公益之性質,然依新主體說,法律之屬性非僅以是否出於公益為判斷標準,公法乃專為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量身訂作之法,而電信法所規範之對象有一般私人使用者或電信業者,且其對於私法自治下契約自由原則雖有若干之限制,因而賦予土地之主管機關一定程度之締約義務,惟該條文仍非限制行政機關僅得採取締結行政契約或其他行政行為始得達成電信法之規範目的,尚不足僅以前揭條文為憑,即認定其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之所有規範依據,自應詳加探究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方得判定其法律關係。然原審不察,僅以電信法前揭條文為兩造間法律關係成立之規定,忽略行政機關行為形式之裁量自由,已屬率斷,復未詳加考究電信法之公法或私法性質,似僅憑該法具有公益之目的,未經論述即誤認係屬公法,遽斷兩造間係屬公法關係,更顯違誤。是本件核屬私權爭執之範疇,抗告人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洵屬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
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87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辦法可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萬榮鄉公所依上開辦法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無償使用申請案件,擁有實質審查權,其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准同意相對人無償使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乃係將國有財產授與私人無償使用,顯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核此行為之性質,應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與私經濟行為截然不同,灼然甚明。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乃涉及國家機關是否應予收回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洵屬前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問題,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而為請求。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出於因應公眾通訊之需,且所請求之土
地面積狹小無礙公眾通行,乃本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同意相對人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並非依電信法第32條之規定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顯未就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上之合意云云,然相對人之申請僅係行政程序之發動,而非就契約內容之要約,對於行政處分之內容形成不生影響,即抗告人所為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不受相對人之拘束,相對人一經抗告人為准、駁之單方行為,即決定是否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與契約須經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同。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公法上爭議,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其起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本院無審判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