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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繼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辛○○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乙○○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0日內補正:(1) 同順位繼承人龔逸方、龔青偉、王晉華、王晉忠之戶籍謄本;(2)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繼承人即龔逸方、龔青偉、王晉華、文晉之證明文件,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5、26、2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