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 乙○○
27、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8,000元,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今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因此撤銷執行程序並予以啟封,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本院95年度生字第21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5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90號、執全字第245號卷及提存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在案,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隨時可依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尚難認訴訟已終結。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