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請求准予返還上述擔保物等語,並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278號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78號、執全字第170號卷及提存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已經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發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登記在案,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隨時可依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尚難認訴訟已終結,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