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860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88號、95年度訴字第69號(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