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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新台幣四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請求酌定律師酬金云云。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18號再審事件中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無權為酌定,而應由最高法院酌定,始屬合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