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代 理 人 彭振豪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為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4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訴外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成公司)前曾提供花蓮縣○○鄉○○段955等4筆土地為擔保,供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1千萬元,並向聲請人花蓮企銀申貸8400萬元,用供興建集合住宅共60戶,完工後,其上建物併為共同擔保由聲請人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8戶建物已辦妥分戶貸款(含聲請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餘52戶因全家成公司無法履債,聲請人花蓮企銀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不含聲請人乙○○在內之52戶債權及擔保物權以78,581,749元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公司復於94年1月27日將受讓自聲請人花蓮企銀之權利依同一條件讓與相對人,並於94年逕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變更登記相對人為權利人,惟因疏未詳查,不在讓與之列之聲請人乙○○之土地及建物亦一併變更讓與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並執意聲請拍賣聲請人乙○○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45號查封拍賣在案。惟聲請人花蓮企銀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爰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花蓮企銀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乙○○,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4745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執字第474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96年訴字第115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參酌聲請人乙○○所有強制執行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債權人之債權額、遲延受償之損害及預供訴訟之時間約3年等一切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計算式:{(188/863)x314萬元+118萬元}x11%x3年=615,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聲請人花蓮企銀主張其係代位聲請人乙○○聲請停止執行,因聲請人乙○○業已自行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