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成公司)前曾提供花蓮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為擔保,供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億1千萬元,並向聲請人申貸8400萬元,用供興建集合住宅共60戶,完工後,其上建物併為共同擔保由聲請人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8戶建物已辦妥分戶貸款(含本件黃尚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餘52戶因全家成公司無法履債,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不含黃尚文在內之52戶債權及擔保物權以78,581, 749元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94年1月27日將受讓自聲請人之權利依同一條件讓與相對人,並於94年逕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變更登記相對人為權利人,惟因疏未詳查,不在讓與之列之黃尚文所有土地及建物亦一併變更讓與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仍執意聲請拍賣上述黃尚文所有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45號查封拍賣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所有權人黃尚文則怠不提出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代位黃尚文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4745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債務人黃尚文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黃尚文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以96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按,顯見黃尚文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於96年8月15日即以黃尚文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尚嫌無據,本院認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