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25,000元為提存物,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提存物,爰檢附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