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甲○○
丙○○乙○○丁○○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