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丁○○
2號原 告 甲○○
2號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