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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0,1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