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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陳 景 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