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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丙○○

16弄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精神分裂症,自民國(下同)56年起即居住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爰依聲請選任被告侄女乙○○為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莊林榮妹與被告於民國(下同)46年9月11日結婚,原住於桃園縣平鎮鄉,惟被告於54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走失,長期失蹤與原告之母莊林榮妹未同居,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皆於被告與原告之母莊林榮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婚生推定為被告所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生母莊林榮妹與訴外人所生,原告之生父非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稱: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出生日期在莊林榮妹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實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