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
戊○○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己○○
庚○○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戊○○、甲○○、乙○○與被告己○○、庚○○、辛○○之兄賴忠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5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追加張峰銘為原告,業經被告辛○○同意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男、民國68年2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71年9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訴外人丁○○與賴忠信之子,而被告己○○、庚○○、辛○○(起訴書誤載為賴錦富)係賴忠信之弟妹,亦為賴忠信之法定繼承人。緣於民國60年間起,丁○○與賴忠信開始同居,長達20餘年,期間丁○○並生下丙○○、戊○○、乙○○及甲○○四子,賴忠信亦盡扶養照料丁○○及原告等四人之義務,原告等四人為賴忠信與丁○○所生,且經賴忠信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婚生子女,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由原告丙○○與被告己○○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YSTR型別與己○○之各項相對應型均無矛盾,經計算其重複率為99.89%,復計算己○○及丙○○之CUNI為1.81,己○○及丙○○可能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無法排除(99%)兩人有叔姪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7日調科肆字第096004542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賴忠信生前確實曾有撫育原告等人之事實,亦有因此證人林政榮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之證明書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即賴忠信之弟弟辛○○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稱:四位原告是我哥哥賴忠信的小孩沒錯等語(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則堪認原告所主張渠等為賴忠信之子女一事,應屬真實。
四、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復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以保障扶助促使發展之原住民族政策落實於政治參與、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等方面即為金錢補助、獎勵、減少資格限制等保障,此係憲法上所保障原住民權益措施之落實,試例舉如下:(1)「原住民保留地」:按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額總,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參照)。(3)「原住民族教育」:「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條、第5條及第16條規定參照)。再按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並申請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為平地原住民;非原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民國80年10月14日發布施行、民國90年8月24 日廢止)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及第5款後段分定有明文。末按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90年1月1日施行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故如據上開「原住民身分認定」相關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應得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原住民權益。本件原告等確為被告等四人之兄賴忠信之子,已經前述,惟因渠等生父母賴忠信與丁○○未締結婚姻,雖賴忠信生前曾撫育原告丙○○等四人、惟卻未為認領,致原告等四人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致未能享有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憲法保障地位。為此,原告等主張其與賴忠信間父子關係存否既有未明,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賴忠信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原告四人之所以被推定為賴忠信之親生子女,乃是原告生父母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