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人事訴訟程序之一,屬於特別訴訟程序,若非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從適用該程序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並非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自應適用一般訴訟之程序,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蕭雪娟於民國55年5月24日與生父即被告乙○○生下原告,嗣蕭雪娟於59年3月7日與訴外人吳玉池登記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謊報認領原告之手續,實則原告為蕭雪娟與被告乙○○所生,為此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經查,被告目前之住所地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另有居所為台北市○○區○○路○○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順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