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號兼法定代理 丙○○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嗣於96年4月12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乙○○實係被告丙○○與訴外人綽號「阿龍」不詳姓名男子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因原告自93年6月9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並接續至台東縣岩灣地區執行感訓處分,並未與被告丙○○同房,其間被告丙○○僅於93年8月曾至台灣花蓮監獄探監會面一次,故原告迄96年1月22日出監後,始知被告丙○○於原告服刑期間,在外與他人育有一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丙○○此部分認諾與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確自93年6月9日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分別接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感訓處分,迄96年1月23日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是原告既未出監,被告乙○○當不可能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另被告丙○○亦當庭表示被告乙○○係其與一名綽號「「阿龍」不詳姓名男子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原告係於96年1月底出監後始知悉此事,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原告於9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其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