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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申請在北迴鐵路和平站旁鋪設200公尺之專用側路線鐵路至原告之積貨場,經核准後,鐵軌部分由原告自購材料,交由該局花蓮營運處代辦測量、設計及施工。至81年間原告請求將上揭專用側線軌道延長90公尺,經鐵路局花蓮營業處研議規劃,嗣核准全由原告填土、購料並施作。82年間為配合水泥產業東移政策,原告軌道之土地及積貨場均被劃入和平工業區,而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工地及地上物,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則委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辦理查估作業,然被告花蓮縣政府竟漏未查估原告鋪設之專用側線鐵路及積貨場,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以系爭軌道已於89年12月17日遭拆除難以查估為由推託,直至95年間始承認系爭軌道為原告所有,並漏列於和平工業區徵收補償之範圍,應依法查估補償。嗣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訴外人威信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補償鑑價,而認扣除折舊後應給付原告287,572元,惟原告主張補償之金額應為5,250,441元,故對其間差額4,962,869元部分,原告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請求,至於花蓮縣政府因怠於依法查估及提起復議,導致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拒絕給付補償費,故原告基於同一損害,亦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向被告花蓮縣政府求償等語。

三、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則以:本件徵收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被告只是需地機關並不負責徵收補償費業務,且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給付補償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故依原告之主張,應循行政程序爭訟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置辯。

四、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被告本於公權力實行土地徵收乃屬行政處分之範疇, 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補償費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本件係為被告花蓮縣政府辦理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土地徵收案之爭執,被告是依據土地法辦理土地徵收的辦理機關,如原告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給付補償費亦屬行政處分程序範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徵收土地,請求發給補償費,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經濟部工商局請求徵收補償費,依照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至為明白。此外,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花蓮縣政府怠於依法查估,導致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拒絕給付補償費,故主張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然查原告得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條件,在於其對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具有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兩者爭點既屬同一,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應使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亦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應一併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程序。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費爭議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為公法上訴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逕救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