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己○○
8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萬生前為被告列管之榮民,已於民國95年9月17日
死亡,因其在台單身未婚又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郭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給付郭萬之遺產而對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為適格。
㈡原告與郭萬生前即互相扶持照顧,均認知為父女關係,然因
不懂法律,導致未申請合法之收養關係,惟郭萬生前即明確表示要將財產全部贈與給原告,贈與關係即已成立,為此爰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郭萬之遺產新台幣(下同)521,666元;縱認原告與郭萬無贈與契約,然原告與郭萬所有生活起居均相互扶持,互相扶養,事實上之扶養長達26年之久,經濟供應亦相互依持,互為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乃被繼承人郭萬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按原告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請求酌給遺產521,66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郭外生前無為贈與原告之任何文件,徒以與郭萬一起來台榮民之證明,仍難認原告與郭萬之贈與關係成立,縱郭萬於住院期間,醫院將相關物品交付原告,僅能證明物品由原告保管而已,無法即以推定郭萬與原告贈與關係存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製作之郭萬親屬關係表」中,郭萬記載原告係記載「義女」,而非養女,原告有所誤會。又郭萬對原告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郭萬為被告列管之榮民,在台無親屬,於95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郭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郭萬名下之遺產現金結存為521,666元。
㈢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共8萬元,由郭萬之遺產支出。
以上不爭執之事實,有郭萬生前遺產現金收支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與郭萬於郭萬生前,就郭萬名下之財產(即系爭521,66
6元)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㈡原告是否為郭萬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
求被告酌給被繼承人郭萬之遺產(即系爭521,666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即郭萬生前好友黃東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郭萬很熟,平常會打招呼,也會聊天,有時也會去郭萬住的地方找他。... 郭萬以前常常找原告,不管辦何事都會找原告,郭萬都把原告當女兒看。... 郭萬生前沒有財產,但留一些存款,但郭萬生前說死後要將存款的錢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郭萬生前好友乙○○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原告,她是郭萬的乾女兒。郭萬生前提到死後遺產要留給他女兒,他只要聊天時就會講,講過好幾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即郭萬生前好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我從小看她長大,郭萬從原告小時候就收作乾女兒,也扶養原告小孩。... 原告的父母親因為小孩有七、八個,所以沒有扶養她,郭萬每月會給原告錢,但多少錢不一定,原告的生活開銷都是郭萬所資助的。郭萬生前時,我們吃飯聊天有聊到,郭萬說有這麼多錢,死後要給他女兒,就是指原告。郭萬生前沒有辦理收養手續,我有問郭萬為何不辦手續,郭萬說我年紀都這麼大了,辦不辦都一樣,而且也不用辦手續,大家都知道原告是郭萬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互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對於郭萬生前將原告視同女兒對待,及郭萬生前表示死後要將遺產留給原告乙情,均屬一致,且證人戊○○、乙○○、甲○○於郭萬生前與郭萬很要好乙節,亦經證人即郭萬生前之輔導員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三名證人復與兩造無怨隙和金錢糾紛,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之理,自堪信證人戊○○、乙○○、甲○○前開證述為真正;參以郭萬為大陸來台之單身榮民,在台無親屬,返回大陸後亦查無親屬,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無大陸親屬及在台親屬為「義女楊小億(按即原告)」在卷可稽,是原告生前向友人及原告表示死後將遺產給予原告,亦與常情無悖。綜上各情以觀,郭萬生前表示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予原告,原告與郭萬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郭萬之遺產52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爭點㈠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爭點㈡部分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