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268-1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上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上之竹木造建物(面積約42平方公尺)、斜線B部分土地上之竹木造建物(面積約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268-2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上所示斜線C部分土地上之竹木造建物(面積約26平方公尺)、斜線E部分土地上之竹木造瞭望台(面積約4平方公尺)、斜線F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20號之竹木造建物(面積約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268-2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上所示斜線D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8號之磚造建物(面積約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26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花蓮縣○○鄉○○段85、100、101地號土地,民國76年5月重測後,變更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嗣因該268地號土地業於96年1月8日分割為花蓮縣○○鄉○○段268、268-1、26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分割前花蓮縣壽豐鄉268地號土地為原268地號土地,分割後花蓮縣○○鄉○○段268、268-1、268-2地號土地,則分別簡稱為系爭268地號、系爭268-1地號、系爭268-2地號土地),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會勘後,發現除被告甲○○占用系爭268-1地號及系爭268-2地號土地外,另有被告乙○○興建磚造建物占用系爭268-2地號土地,是原告依複丈結果,於96年8月22日具狀增列乙○○為被告,且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2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甲○○提出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丙○○所有權不存在,並主張放領程序有瑕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雖反訴被告即原告丙○○抗辯反訴訴訟標的屬行政爭訟範疇,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自不得提起反訴等語,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意旨:「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以觀,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仍為民事審判範疇,自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本院認為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情形存在,且其涉訟標的不動產係坐落於花蓮縣而專屬於本院管轄之案件,爰准許反訴原告甲○○提起本件反訴。
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則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丙○○方面:
(一)本訴主張部分:
1、緣原告為系爭268-1地號及2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甲○○並無任何權限,竟在系爭26 8之1地號及268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木造建物等地上物,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甲○○出面協商,被告甲○○置之不理,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長期無法行使,受有莫大損害。又於本件96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乙○○興建竹木造房屋占用系爭268-2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各將所占用系爭268 -1地號、系爭268-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觀諸其上筆跡,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亦顯虛偽,況李明義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在無授權之情形下,無法代為買賣之行為。又地上權係物權,應以登記為要件,縱被告乙○○主張時效經過,亦僅取得請求登記之權利,未為登記前,自不得以有權占有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3、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答辯部分:
1、不動產物權登記有對世效力,系爭268-1地號及系爭268-2地號土地既登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丙○○名下,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訴之2位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而放領程序屬行政爭訟範疇,無論放領程序有無瑕疵,土地屬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抑或公有,概與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有無占有權源無涉。縱依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所述,原268地號土地之登記有誤,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行政機關已更正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4月1日,瑕疵業已補正。
2、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一方面否認反訴被告即原告丙○○為原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一方面又以其占有權源係向訴外人李明義即反訴被告即原告丙○○之父買受取得,顯有承認反訴被告即原告丙○○之母即訴外人李林庚妹當年土地所有權之地位,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甲○○方面:
(一)本訴答辯部分
1、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及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268地號土地分割前於69年5月26日由訴外人李明義即原告之父出售於訴外人孟化新,嗣於70年10月10日孟化新再讓售於被告甲○○,此有土地出讓證書兩份可憑,被告甲○○既為原268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且李明義已將原268地號土地交付被告甲○○所占有,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占有原268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故被告甲○○占有系爭268-1地號及系爭268-2地號土地,係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此部分並請傳訊證人孟化新以證明上開原268地號土地買賣過程。
2、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筆跡雖屬相同,惟係由他人書寫後由本人依民法第3條第1項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上,且孟化新並授與被告甲○○代理權,是土地出讓證書皆屬有效。而李明義為李林庚妹之繼承人,於李林庚妹死亡後繼承其財產,是李明義出賣原268地號土地,自屬有權處分等語置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主張部分;
1、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自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26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李林庚妹於59年向臺灣省政府聲請承領,並於70年9月7日放領登記於李林庚妹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9月2日),惟李林庚妹業於62年4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按法律行為有效成立,須當事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且雙方意思表示需健全一致,而放領契約雖為行政機關與人民所訂定之契約,但仍屬私法買賣契約,亦應符合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買賣契約始有效成立。依前所述,李林庚妹早於放領日前死亡,自不可能於69年9月2日向花蓮縣政府為合法放領之意思表示,在欠缺當事人及有效意思表示之下,雙方之放領契約應屬無效,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物權變動意思表示,亦屬自始無效。是以李林庚妹為原26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登記,即係以無權利能力人所為之登記,揆諸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登記係屬有瑕疵之登記,有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李林庚妹尚未合法取得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李林庚妹之繼承人,反訴被告即原告丙○○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合法取得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丙○○對於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2、次按「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又按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是公地承領人如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之情形時,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268地號土地早已非反訴被告即原告丙○○或其母李林庚妹自任耕作,於69年間原268地號土地即係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甲○○興建房屋居住,故縱認放領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丙○○已違反放領規定,依前開判決要旨,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解除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3、並聲明:⑴確認丙○○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原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⑵民國95年9月27日丙○○因分割繼承及民國70年9月7日李林庚妹因放領而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三、被告乙○○方面: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自59年間已於系爭268之2地號土地上蓋屋居住,至今已逾30年以上,被告乙○○業已取得地上權,為地上權人,有權占有系爭268之2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68-1、268-2地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前為原2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為花蓮縣○○鄉○○段85、100、101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林庚妹於59年向花蓮縣政府所承領之公有耕地。上開土地,於76年5月辦理重測,花蓮縣○○鄉○○段100、101地號土地併入85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原268地號土地)。李林庚妹於69年9月2日因放領取得所有權,並於70年9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李林庚妹於62年4月1日死亡。嗣於96年1月8日,原268地號土地分割為花蓮縣○○鄉○○段268、268-1、268-2地號土地。而被告甲○○於系爭268-1及268-2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斜線A、B、C、E、F部分土地上分別建有面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竹木造建物;被告乙○○於系爭268-2地號如附圖斜線D部分土地上建有面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8號之磚造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為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甲○○並進而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丙○○是否為原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被告乙○○是否屬有權占有?經查:
(一)按「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林庚妹於59年承領重測前花蓮縣○○鄉○○段85、100、1 01地號土地,於69年上期繳清地價後,放領機關即花蓮縣政府依前開規定,以花蓮縣政府69年12月4日69府地權字第74852號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林庚妹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以及花蓮縣政府函附之放領公地地籍卡片、花蓮縣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花蓮縣59年度放領承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8頁)。是花蓮縣政府於69年9月2日放領原268地號土地予李林庚妹,並於70年9月7日登記完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李林庚妹於62年4月1日即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於探討原告即反訴被告丙○○是否為原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首應審究之問題即在於:上開放領契約與登記是否因時間在原告之母李林庚妹死亡後而無效,致使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不能主張依繼承取得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
1、按公有耕地之放領,係政府將公有耕地放領給承租的佃農,使佃農成為自耕農,達到耕者有其田之目的,其依據為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由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將公有耕地放領給承租的佃農。是承領的佃農只要符合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縣市政府即可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又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之反面解釋,承領公有耕地之承領人死亡後,應由承領人之繼承人合法繼承原承領土地之權利,是以承領亦為財產權益之一種,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成為公有耕地之承領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繼承者,因被繼承人之死亡,非屬被繼承人專屬性權利義務,法律上由繼承人包括繼承,且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或具備一定方式,即發生繼承的效力。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丙○○為李林庚妹之女,李林庚妹業於62年4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0頁),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反訴被告丙○○於李林庚妹死亡後,無待為承領變更登記或陳報繼承承領事實,即生繼承承領原268地號土地之效力自明。
2、又因物權乃對於物的直接支配力,其存在與變動,於不動產物權表現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此在於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以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期以登記方式儘量能與真實的權利狀態相符,但登記所具有之推定力,僅推定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其與實體法上權利一致。如登記之公示方法所表現之外部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時,有爭執者仍得以反證推翻之。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得依當事人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確定私權之認定,並不受行政登記而影響。經查,原268地號土地業於69年上期繳清第一期地價,符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之放領要件,惟花蓮縣政府辦理放領時,逕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之農戶住址調查表及花蓮縣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上之記載,誤以李林庚妹為登記名義人,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並據以登記李林庚妹於69年9月2日取得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038009號函覆之放領公地地籍卡片、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花蓮縣政府函稿、壽豐鄉政府函、放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等資料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1-180頁),雖斯時李林庚妹已死亡,,花蓮縣政府應依上開辦法以繼承承領人為放領對象,將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李林庚妹之繼承承領人之名下,始為適法,然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原268地號土地之放領程序既均符合規定,此行政作業程序疏失致錯誤登記於已死亡之李林庚妹之情形,實無礙其繼承承領人取得放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縱認登記錯誤有害於登記之連續性或正確性者,亦僅屬是否循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更正登記之問題,而非買賣契約無效,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主張原268地號土地之放領契約無效,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3、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復主張原268地號土地,業已由李林庚妹之繼承人即其夫李明義出賣予第三人孟化新,孟化新復出賣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並由其興建房屋居住,足認反訴被告即原告丙○○並未自任耕作,放領機關應撤銷承領等語,雖據提出土地出讓證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4-25頁),惟按「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 二、非自為耕作者」,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268地號土地有無符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得撤銷承領與否,係由放領機關審究,非本件反訴訴訟標的範圍,是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之主張,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其為原268地號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承上,原告丙○○既為原268地號土地合法所有權人,則次應審究者,乃被告甲○○、乙○○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在於系爭268-1地號土地上,建有如複丈成果圖斜線A、B之竹木造建物;於系爭268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如複丈成果圖斜線C之竹木造建物、斜線E之竹木瞭望台及斜線F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20號之竹木造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268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明義出賣予訴外人孟化新即被告甲○○之公公,孟化新再讓售予被告甲○○,其依據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268-1地號、系爭268-2地號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土地出讓證書及授權書為佐證,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土地出讓證書之簽約日期為69年5月26日,簽約當事人即出讓人李明義為李林庚妹之夫之事實,有前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查,斯時李林庚妹已死亡,是依上述規定,李明義並無處分原268地號土地之權限,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丙○○已否認土地出讓證書之真正,且不承認李明義得代為買賣原268地號土地,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持該土地出讓證書對抗原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孟化新到庭,以證明買賣契約為真實等情,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抗辯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房屋等語,業經原告丙○○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其主張自應舉證以允其實,不得僅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即認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2、經查,被告乙○○主張自59年間已於268之2地號興建房屋居住至今,逾數十年以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被告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舉證排除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上述說明,自難僅以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以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被告乙○○尚未完成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至今均未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丙○○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乙○○對其所有之土地所為侵害,自屬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應將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房屋多年,依其經濟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
肆、至反訴原告甲○○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丙○○非原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丙○○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即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